非法使用“伪基站”触犯了哪些律法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不合法出产出售运用“伪基站”设备案子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回应冲击“伪基站”新型违法的现实需求,精确确科罪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针对不合法运用“伪基站”设备的行为,《意见》并没有对怎么确定行为构成“损害公共安全”做出进一步解说;一起,关于不合法运用“伪基站”设备但没有到达损害公共安全程度的行为,应当怎么科罪处分,《意见》也没有清晰规则。笔者以为,上述两个问题的存在会影响到司法冲击不合法运用“伪基站”行为的力度和作用,有权机关应当对《意见》的规则予以完善。
一、“损害公共安全”的确定规范
《意见》规则,不合法运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共用电信网络信号,损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以损坏共用电信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该规则比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笔者以为,从实践的可操作性视点出发,可以从运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数量、手机用户的规模等内容确定“损害公共安全”的规范,一方面,上述内容在取证上存在便当条件,另一方面,以发送短信的数量和手机用户的规模判别行为损害公众生活平稳与安定的程度,更为直观和快捷。
二、没有到达损害公共安全程度的行为怎么规制
不合法运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运营广告短信群发事务行为,虽然打乱了共用电信网络信号,但没有到达损害公共安全的规范行为依然具有较大社会损害性,应当用刑法予以规制。关于该行为怎么科罪处分,《意见》并没有包括,仅规则“一起构成虚伪广告罪、不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损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打乱无线电通讯管理次序罪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则追究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确定为不合法操控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首先,运用“伪基站”设备从事不合法活动的行为对象——手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手机属于通讯设备,且当时我们运用的手机大多为智能手机,依据“两高”《关于处理损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子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十一条的规则,手机应当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范畴。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运用“伪基站”设备对手机的操控行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运用本身功率优势强行与方针用户建立衔接,在此过程中获得手机号码和手机IMSI码、IMEI码等重要身份信息。“伪基站”设备获取了上述两个识别码后就可以随意向方针用户的手机发送内容不重复的短信,对手机完成操控操作。第二,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讯企业网络之间中断,无法正常运用运营商供给的服务,部分手机用户甚至有必要经过开关机程序才能从头入网。第三,未征得手机用户同意即发送任意内容的短信并强迫手机用户接纳。
不合法操控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的是侵害了一般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的行为,将运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行为确定为该罪,符合刑法公正性的要求和冲击违法的需求。一起,《解说》第三条已经对不合法操控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行为作出了清晰的量化规则,即“不合法操控计算机二十台以上”便可够罪,以本罪处分运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行为在侦办取证和指控违法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